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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葛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松秋,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黄某。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双方争吵不断。近期,被告常去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鉴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育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撤回离婚纠纷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如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诉讼,依法应当在六个月之后再起诉。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