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义昌诉王希济、王卫宾、周坡侠(又名周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昌,王卫宾,王希济,周坡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王义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王卫宾,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坡侠(又名周侠),居民。被告王希济,居民。被告周坡侠(又名周侠),居民。原告王义昌与被告王卫宾、王希济、周坡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周坡侠、被告王卫宾的委托代理人周坡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昌诉称,被告王卫宾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息5%计算,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王希济签名担保。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卫宾、周坡侠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希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卫宾、周坡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义昌,借原告现金13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逾期,按月息5%计算。被告王希济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宾、周坡侠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宾、周坡侠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希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希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宾、周坡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昌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希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寇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