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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滕绪祥与王永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5月份始,王某某与滕某某合伙施工了白云湖、宁家埠镇土地整理工程。后经结算,王某某应分得合伙财产50万元,滕某某于2013年2月7日以滕绪波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滕某某在合伙终结后,经结算,滕某某欠王某某合伙财产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某某要求滕某某偿还欠款,法院应当支持。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合伙财产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上诉人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滕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在白云湖、宁家埠镇土地整理工程中施工,滕某某于2013年2月7日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只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该欠条明确写明该款项于一年内还清。出具该欠条后,2013年2月20日、3月10日、3月14日腾绪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王某某及其妻子胡红银行账户共计10万元,实际欠款只有40万元。另外,因为双方是合伙施工,施工后章丘市国土资源局留取质保金共计521306.53元,应认定为预期债权,故所欠王某某的款项应在上述质保金提取后方能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滕绪确实向我支付过10万元钱,但该10万元款项与本案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50万元没有关系。滕某某所称的52万元质保金提取与支付我欠款没有关系,且他已经提取了质保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2013年2月7日,滕某某出具欠条的内容:“今欠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欠款人滕绪波”,二审期间腾绪祥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向王某某出具的。2、出具欠条后,滕某某向王某某转账支付过10万元,但双方对该10万元是否系偿还欠条款项说法不一,腾绪祥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系合伙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款利润分配的事实均无争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滕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涉案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滕某某理应偿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随时可以主张债权。滕某某主张该欠款于一年内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滕某某主张出具欠条后向王某某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该欠款的部分款项,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1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王某某持有的50万元欠条中并未注明有偿还10万元欠款的内容,滕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债务总数额发生变化的其他证据,故滕某某主张已经偿还10万元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滕某某所称涉案欠款应在国土部门收取的质保金返还后再予以偿还的主张,系口头陈述,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腾绪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大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