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发生矛盾,被告又不顾家,对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均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据给付5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2000年9月14日在荣县原富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原告以因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赌博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互爱互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