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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上街华兴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里水上街华兴塑料制品厂,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上街华兴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泥下毫,注册号:440682000304475。投资人黄念新。被告李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石龙镇洪龙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工业城九联社*号仓北侧*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7********。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上街华兴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投资人黄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欠原告塑料配件货款共计57760.28元。现被告去向不明,所欠货款也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760.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佛山市南海恒驿箱包厂的经营者。3、送货单48张(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塑料配件货款57760.28元。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最后一次被告以支票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57760.2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支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上街华兴塑料制品厂偿还货款577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财产保全费403.90元,合共1025.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欧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