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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招红与深圳市爱时达钟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4号案外异议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关于尹某某与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龙法执字第106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价值人民币65000元机器设备。随后,案外异议人以被查封的两台C**、四台油机、五台钻床、一台磨刀机及一台车床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以上机器设备并中止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贺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批机器设备的转让协议,支付了被执行人第一期转让费共14万元,并完成交付;于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异议人已实际使用场地,另外,异议人自行搬进4台C**数控设备共同运作,并支付了被执行人第二期转让费共15万元;故异议人对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申请人尹某某称:从2012年5月起,被执行人长期拖欠申请人货款,经法院调解后,仍不履行调解书的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除查封的机器设备外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既不还款又转让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转让款只是现金收据,有可能作假,无法体现真实买卖情况。被执行人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机器设备确实已经转让给异议人,且异议人自带了几台机器。案外异议人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和见证书,拟证明机器转让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异议人分四次将转让款支付给被执行人;3、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已达成承包协议。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执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龙岗街道五联友谊路23号2栋某楼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现场笔录确认:现地址为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由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承租,并以其名义做对外业务;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被执行人曾某某因经营困难,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承诺注资5-6千万元做翡翠钟表,但后来行情不好,未实际注资;2012年3月份左右深圳市爱时达钟表有限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搬到现地址,有钻床十台左右、车床五六台,油机两组;现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已没有经营。此外,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和异议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7月1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显示: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施有小车床5台、钻床9台,国王油机2台、磨刀机2台,填表人为梁某,并盖有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作出查封裁定,在上述地址查封车床5台,钻床9台,国王油机2台,磨刀机2台,台床4台。2013年8月1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有部分为其通过转让所有。听证时,被执行人称,机器设备已经转让异议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2年11月签订转让协议时,机器设备还在老厂,没有给异议人。异议人称,机器设备转让经见证,且已交付异议人使用,属异议人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19日上午到现场调查时,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笔录确认在2012年3月份左右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机器设备搬到现地址,有钻床十台左右、车床五六台,油机两组;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日填写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写明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施有小床5台,钻床9台,国王油机2台,磨刀机2台;故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31日上述现场查封的财产与现场笔录、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所确认的财产一致;2、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前后所述矛盾,先在执行过程中的现场调查时说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于2012年3月已搬至深圳市某某钟表有限公司,且在2013年7月1日填写了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信息,尔后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却改口称机器设备在2012年11月转让异议人,并完成交付,被执行人所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听证时变更的主张;3、关于异议人称机器设备已经转让为其所有,只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承包合同及被执行人出具的转让费收据四份,但没有相关的发票、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事实存在;此外,被执行人直至2013年7月1日申报财产时仍确认查封的机器设备系被执行人财产,并盖有被执行人的公章,这与异议人主张2012年11月已转让机器设备的事实不一致。因此,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新立代理审判员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钟志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肖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