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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莉娟与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娟,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023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莉娟,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被告)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3室。法定代表人李淼,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E座二层和负二层。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职员。原告马莉娟与被告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百工公司)、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恒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天御恒德公司反诉原告马丽娟、被告清水百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清水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淼、被告天御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敏、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娟诉称,原告是清水百工公司派遣到天御恒德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在天御恒德公司处上班,职务是前台主管,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天御恒德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并不支付加班费,还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且被告天御恒德公司在原告怀孕期间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4275元以及拖欠加班费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56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625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51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失业补助费2034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14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87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水百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联,现同意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御恒德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说有劳动合同,但仲裁没有认定原告与谁有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清水百工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清水百工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清水百工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我与清水百工公司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清水百工公司。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有合同,应该由清水百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旷工15天,我公司在与原告谈话时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的辞职理由是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的合同到期,不同意跟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若员工加班,我们都按时支付加班费,在工资构成中有加班费一项,原告已经签字领取。我公司的年休假采用倒休制度,原告已经休过年休假。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应由清水百工公司交纳。原告的第五项请求证实了其自2011年6月初至2012年8月中旬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该期间是原告在旷工,2012年8月底原告又到公司上班。原告的第六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是错误的,原告的月工资是2300元,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合同到期后因不同意同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提出辞职。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为其怀孕可以继续履行,但原告自己辞职不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御恒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被告天御恒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马莉娟坚持本诉的陈述意见,不同意天御恒德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天御恒德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清水百工公司坚持本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天御恒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水百工公司与被告天御恒德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至2011年8月30日。根据被告天御恒德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员工花名册名单》显示,原告马莉娟系由被告清水百工公司派遣至被告天御恒德公司处工作。原告马莉娟入职被告清水百工公司后,于2008年6月2日被派遣至被告天御恒德公司从事前台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1年6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因怀孕请假未到岗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天御恒德公司上班。2011年11月15日,天御恒德公司以原告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旷工15天为由通知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天御恒德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前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一节,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虽称其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向本院提交排班表113张。经本院审查,其中部分排班表因记载内容无加班情况以及内容有涂改无法确认客观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加班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存在周六周日加班情形的排班表共计48张。另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与失业保险,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曾就此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74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社保查询单、交接单、提成表、排班表及加班登记表、出生证明、户口本、社保缴费证明、劳动派遣合同、京西劳仲字(2012)第15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员工花名册名单》可以确认原告马莉娟系由被告清水百工公司派遣至天御恒德公司处工作。据此,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与天御恒德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根据原告自认其自2011年11月1日未再到天御恒德公司上班且未就此提出合法依据,故2011年11月15日,天御恒德公司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通知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称天御恒德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前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一节,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即对城镇户籍与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方式不再区分,原告对此后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事宜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故对其请求中2011年7月1日后的保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通过其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6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因怀孕请假未到岗期间的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就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被告虽称在职期间每年均给原告安排相应年休假待遇,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休假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2011年度因怀孕休假二个月,故原告在该年度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院将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御恒德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天御恒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鉴于本院已经确认原告与清水百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与天御恒德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莉娟双休日加班工资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莉娟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四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莉娟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四、被告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莉娟二〇〇八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七千六百七十元;六、确认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马莉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原告马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王嘉蕾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