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素艳与俞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艳,俞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张素艳。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唐金红。被告:俞志军。原告张素艳为与被告俞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艳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房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4楼392号、394号共2间营业房的房屋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总转让价格为17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日已经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共计150万元,余款20万元等2间营业房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转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承租权过户手续,被告无故多次推脱。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转房协议》有效。被告俞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在《转房协议》上签名,并将转房协议交付给原告,协议载明:今有俞志军在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4楼392号和394号共2间门市部一次性转让给张素艳,总金额为170万元,于2013年已付转房款150万元整,余款20万元到2间门市部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当天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50万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协助其办理相关的营业房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转让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其概念,可确定租赁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让与,而是包括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俞志军将讼争营业房转让给原告承租,应视为其目的是使原告直接与出租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原告取得讼争营业房的租赁权,故原告与被告俞志军间的协议性质应确定为租赁权转让合同。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分析,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租赁权的转让,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原告提供的转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转房协议有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俞志军于2013年3月6日签名的转房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志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