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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行审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河北尚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尚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鸡行审字第177号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照军,任局长。被申请人河北尚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家驹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鸡国土罚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鸡国土罚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河北尚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共占地6.147亩建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主要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公司交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4098.39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4.0983万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或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因巡查发现被申请人河北尚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违法占地行为而于2013年5月18日立案,2013年5月24日申请人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鸡国土告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5月31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鸡国土听告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6月5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鸡国土罚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该决定书告知了被申请人的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被申请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鸡国土罚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鸡国土罚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成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