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执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石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39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殷传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龙、陆由坤,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石藏玉,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石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据此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且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同意终结本院(2012)松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