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贾阁英与王福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阁英,王福新,王跃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魏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贾阁英,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被告王跃宇,男,1959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胡同16号。负责人宋宝森。被告魏志华,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男,1948年4月3日出生,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阁英与被告王福新、王跃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魏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阁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魏志华、人保正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新、王跃宇、人保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阁英诉称:2012年8月13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13公里处,被告王福新驾驶京PGV0**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贾改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京NL35**小客车(内乘原告贾阁英)接触,贾改仙驾驶的京NL35**小客车又与被告魏志华驾驶的冀A418**、冀A3M**挂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贾阁英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福新、魏志华负同等责任,贾改仙、原告贾阁英无责任。原告贾阁英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左侧第5、6、7肋骨),肺挫伤,肺部感染,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2月25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阁英胸部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王跃宇系被告王福新驾驶的京PGV0**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魏志华系冀A418**、冀A3M**挂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正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1.0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48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与王福新承担同等责任我的车在人保正定公司投保路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主车投保50万,挂车投保5万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辩称:冀A418**、冀A3M**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主车50万商业险,挂车5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13公里处,被告王福新驾驶京PGV0**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贾改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京NL35**小客车(内乘原告贾阁英)接触,贾改仙驾驶的京NL35**小客车又与被告魏志华驾驶的冀A418**、冀A3M**挂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贾阁英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福新、魏志华负同等责任,贾改仙、原告贾阁英无责任。原告贾阁英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左侧第5、6、7肋骨),肺挫伤,肺部感染,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24051.02元。原告贾阁英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41.8元。2012年12月25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阁英胸部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贾阁英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王福新驾驶的京PGV0**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跃宇的名下,该车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志华系冀A418**、冀A3M**挂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正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车辆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魏志华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志华予以赔偿;被告王福新、王跃宇未到庭应诉,致使无法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贾阁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51.02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日工资100元给付90日,共计90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贾阁英的伤情酌定给付住院期间的,每日120元,共计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贾阁英的受伤情况酌定900元(50元×18天);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840.82元,减去鉴定费2250元后,由京PGV0**、冀A418**、冀A3M**挂三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东城公司赔偿38530.27元{(117840.82元-2250元)÷3},人保正定公司赔偿77060.55元{(117840.82元-2250元)÷3×2}。被告王福新、王跃宇、人保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二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七万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福新、王跃宇赔偿原告贾阁英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志华赔偿原告贾阁英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六、驳回原告贾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贾阁英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福新、王跃宇负担一千三百零六元,魏志华负担一千三百零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