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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英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青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英,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青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韩学英。委托代理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山,经理。被告吴青山。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英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青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强,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青山、被告吴青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英诉称,原告委托张树发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间签订了一份隔音施工合同,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被告吴青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青山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隔音施工合同,而是与张树发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备忘录有异议,该备忘录被告从未见到过,与被告处留存的备忘录内容不一致,且所加盖公章是张树发所盖;3、被告与张树发所签订的隔音施工合同总价款11万元,仅支付了77000元,且有增项756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086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赔偿85万元;4、张树发向被告吴青山提供的备忘录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并告知系因环保部门需要而要求被告吴青山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青山则是基于与张树发系朋友关系方在备忘录中签字盖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青山系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则系环翠区世纪风情娱乐会所个体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60号二层。2011年间,张树发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隔音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威海市财富广场二楼室内顶棚隔音(包括音箱改造、包间、腻子杠修补),工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合同价款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7日,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赔偿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对此提供证据一、2012年6月25日,加盖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吴青山签字的备忘录一份,载明“……百丰公司曾经保证在2011年10月20日前按国家标准保质保量完工,并承诺逾期愿意承担给世纪风情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各部门的罚款以及退回前期工程款。直至2012年6月15日百丰公司在仍未能如约完工的情况下,表示自己已无设计和施工能力来履行隔音施工合同,愿意赔偿给世纪风情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百丰公司所施工的室内顶棚隔音各部分的拆除、重做费用,以及退回前期工程款和工程期间的房租、员工工资、水电等费用。并同意若百丰公司无力偿还,由公司法人、合同签署人个人履行所有赔偿责任。现双方同意解除隔音施工合同,并由百丰公司在本次施工中负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2012年8月1日,加盖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吴青山签字的备忘录一份,载明“2011年9月22日张树发受威海市世纪风情娱乐会所负责人韩学英委托与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隔音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验收标准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按照国家噪声验收质量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世纪风情韩学英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百丰公司支付了工程前期款现金:柒万柒仟元整,合同规定其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将在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百丰公司。但是百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10月13日完工,更为重要的是因百丰公司的施工材料和设计技术等原因,工程不能达到隔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噪声验收质量标准,因此世纪风情至今无法营业。……百丰公司曾经保证在2011年10月20日前按国家标准保质保量完工,并承诺逾期愿意承担给世纪风情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各部门的罚款以及退回前期工程款柒万柒仟元整的承诺,直至2012年7月22日百丰公司在仍未能如约完工的情况下,吴青山本人表示自己已无设计和施工能力来履行隔音施工合同,本人吴青山愿意赔偿给世纪风情韩学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百丰公司所施工的室内顶棚隔音材料及各部分的拆除以及重做隔音的费用,以及退回前期工程款和工程期间到2012年7月22日以前的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无法经营给世纪风情韩学英造成的经济损失,百丰公司同意赔偿给世纪风情总计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如百丰公司无力偿还,由吴青山本人对上述工程款和其他损失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百丰公司及吴青山不能在十五天内赔偿给世纪风情,如通过法院起诉,起诉的各种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由百丰公司及吴青山本人承担。……”;证据三、2012年8月15日,加盖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吴青山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同韩学英签订的备忘录,承诺施工不良所给韩学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保证承诺书能够兑现我公司愿意将山东纳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为担保。”;证据四、经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的张树发声明书一份,载明张树发系受原告韩学英委托与被告签订了隔音施工合同。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亦非被告吴青山所签,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盖章的空白纸,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文件内容被告吴青山从未见过,且备忘录的形式也不符合规定,被告吴青山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树发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张树发称其对世纪风情会所享有股份,并未称其系受他人委托。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延期整顿说明、备忘录各一份,被告吴青山称该两份文件系张树发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提供的文本,与原告所提供的备忘录文本内容并不一致;证据二、证人于龙飞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被告吴青山在外洽谈装修项目时,张树发与被告吴青山联系,被告吴青山让其去拿公章,在软件孵化器楼下见到张树发,并将公章交给张树发,张树发用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几份文件上盖章后又找被告吴青山签的字,并给了两份文件,一份是延期整顿的文件,另一份是备忘录;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载录有张树发认可其曾使用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加盖文件的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无签字盖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因证人系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该录音资料是否是张树发本人所陈述有异议,且被告仅提供自1小时52分起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由于原、被告均申请张树发出庭,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该证人出庭,法庭根据双方所提供张树发联系方式,当庭与张树发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将对话内容进行了记录,张树发称: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吴青山提供的是普通材料,隔音效果未能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因此要求被告吴青山进行整改,后期被告吴青山称不能达到整改要求,所以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在确定赔偿内容后其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吴青山联系在软件孵化器楼下,由被告吴青山下属将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交给张树发,由其加盖了两份文件后,找到被告吴青山签字,张树发将其中一份留给被告吴青山保存,后因被告不能赔偿,张树发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5日找到被告吴青山,在被告吴青山办公室由被告吴青山签字盖章出具了承诺书。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两份备忘录及承诺书中被告吴青山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称,该三份检材上“吴青山”签名是吴青山所写。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笔迹鉴定主要是根据检材笔迹的特点准确判断笔迹特征的字体或伪装以及变化或伪装的原因和程度,鉴定人员要看用笔方式、搭配比例协调等因素,所以这与鉴定人员本身业务水平有关系,本案中被告吴青山的笔记明显与检材有多处不符之处,其中2012年8月1日备忘录中的“山”字尤其明显,最后落笔应向左回笔但检材中的笔迹恰恰相反,2012年6月25日备忘录中签字的结构和运笔均与本人不同,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未予准许。被告另坚持对原告所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据进行印章及打印件中内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多次询问最终确定其鉴定事项为2012年8月1日备忘录、2012年8月15日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要求被告对前述鉴定事项提供可供比对样本,但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退回。以上事实,有隔音施工合同、备忘录、承诺书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环翠区世纪风情娱乐会所个体业主,其经营场所即为本案所涉装修项目所在地,因此虽然涉案隔音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张树发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曾向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张树发亦认可其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备忘录中也已披露张树发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可以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因施工质量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至8月15日先后形成的均加盖了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同时由被告吴青山签字的两份备忘录和一份承诺书,均提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其中2012年8月1日的备忘录则明确载明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被告吴青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曾将公章交由案外人张树发加盖文件,虽不确认上述备忘录中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对此提供反证,对于该文件中被告吴青山的签字,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并提供大量对比样材,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称系被告吴青山本人所签,可以作为认定上述备忘录中被告吴青山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的依据。故对于二被告对上述备忘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备忘录的内容,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吴青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吴青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万元;二、被告吴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百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审 判 员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