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懿达公司与梁明开、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梁明开,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1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黎银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月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明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达公司)诉被告梁明开、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小东、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明开、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将27000元借予被告梁明开,有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周志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明开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623.6元(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明开拖欠原告27000元,被告周志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支票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明开在2011年7月7日尚拖欠原告42360元。后来被告梁明开继续向原告供货,进行扣减后,现被告梁明开尚拖欠原告27000元货款。被告周志强提供的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明开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梁明开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多收取原告货款42360元。后被告梁明开继续向原告供货。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明开确认经抵减后,被告梁明开多收取原告的货款为27000元。被告梁明开将该27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1年8月25日前清还。被告周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志强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27000元的支票。2011年9月2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明开将多收取的货款27000元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该27000元款项虚拟为被告梁明开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再将所收27000元出借给被告梁明开。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之债,获得准用借款之债相关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明开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梁明开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明开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并在庭审中主张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但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本院仅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强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志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强应对被告梁明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梁明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开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创懿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梁明开、周志强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