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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洪见勇、朱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洪见勇。被告:朱洁。被告:林满堂。被告:戴美玲。被告:朱方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洪见勇、朱洁系夫妻,被告林满堂、戴美玲系夫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联保协议书期间和限额内,原告与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由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洪见勇、朱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并约定法定假期顺延还款、罚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被告洪见勇在原告处开设的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见勇、朱洁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5日止,被告洪见勇、朱洁尚欠原告本金34835.56元,利息2961.17元。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洪见勇、朱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835.5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2961.17元,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二、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对被告洪见勇、朱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见勇、朱洁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洪见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三、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洪见勇、朱洁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四、银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事实。五、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洪见勇、朱洁系夫妻,被告林满堂、戴美玲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洪见勇、朱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洪见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洪见勇、朱洁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见勇、朱洁、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见勇、朱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4835.5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2961.17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二、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对被告洪见勇、朱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见勇、朱洁负担,被告林满堂、戴美玲、朱方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