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红建与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建,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谭红建。委托代理人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都,职务经理。被告曾都。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鸣,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红建诉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1年12月被告曾都因在深圳市南山区承接工程资金周转不灵,经案外人(担保人)廖基寿介绍,被告曾都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曾都,被告曾都随后出具借条,借条由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案外人邹阳红签名,加盖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被告曾都加盖私人印鉴。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都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欠款,2012年3月20日起,原告开始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曾都追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曾都至今未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欠付利息13月多共计7,450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55%计算,并上浮50%作为逾期履行的罚息)。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无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2013年4月19日共7,450元(暂计到起诉日,应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77,450元;2、判令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涉案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代理人在(2013)深罗法民初字第22号案件开庭时就确认该欠款是为了承接工程,为了分包被告名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的工程而提供借款予以帮忙,所以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借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7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钧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红建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冯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