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国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峰,白国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国峰,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号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白国锋谎称自己在太原市交警队上班,以能为被害人徐某办理驾驶证、安某被害人到山大医院工作为由,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等地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白国锋诈骗所用银行卡)、涉案银行卡照片、短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还款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涉案钱款,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国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