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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硕松、李丽丽与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昌大昌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硕松,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文,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硕松、李丽丽与湛江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昌大昌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硕松、李丽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昌大昌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2、李硕松、李丽丽一直积极履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昌大昌公司却一直拒绝协商签订合同事宜,故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昌大昌公司承担。3、二审法院未调查昌大昌公司所称的已公示合同的真实性。4、二审判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二)程序错误。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三)适用法律错误。李硕松、李丽丽要求返还定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昌大昌公司返还预收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昌大昌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昌大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昌大昌公司已通过认购须知等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李硕松、李丽丽是在详细阅读理解之后签订的《认购书》。(二)《认购书》签订后的第13天,李硕松、李丽丽向昌大昌公司提交退房申请。李硕松、李丽丽在该公司不同意其申请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才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修改意见,以此达到退还定金的目的。昌大昌公司已经给予了宽限时间,但依然没有签约。(三)昌大昌公司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版本,李硕松、李丽丽认为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李硕松、李丽丽因个人原因没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李硕松、李丽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李硕松、李丽丽与昌大昌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中载明的内容,作为购房人的李硕松、李丽丽应是在详细了解《购房须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有关购房资料的基础上签订了《认购书》。这也是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和购房人应尽的审慎义务。现李硕松、李丽丽提出其未阅读过《购房须知》等文件,草率签约购房的主张不符常理常规,二审法院认定昌大昌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李硕松、李丽丽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向昌大昌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在昌大昌公司不同意其退房且约定的签约日期已临近的情况下,李硕松、李丽丽多次向昌大昌公司提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修改意见,修改之处多达15处,但李硕松、李丽丽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并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后经昌大昌公司多次催告,李硕松、李丽丽在近一年的时间里都未按约与昌大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迟延履行行为已违反《认购书》的约定。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李硕松、李丽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昌大昌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硕松、李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硕松、李丽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吴锡权审判员  滕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爱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