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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博××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集团有限公司,施××,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宓×。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施××。被告:叶××。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施××、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某万翔公某)与被告施××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施××向宁某万翔公某购买坐落在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总价款为2376651元。2010年4月9日,宁某万翔公某、两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某(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某万翔公某为两被告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0日,宁某万翔公某变更登记为原告。但此后,两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逾期支付贷款,逾期金额89499.52元及利息38700.83元,合计128200.35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垫付以上贷款及利息。此后,两被告仍逾期支付贷款3期,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又承担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62073.2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90273.5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担保追索款190273.5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始以12820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始以62073.21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施××向宁某万翔公某购买坐落于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9日,宁某万翔公某、两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约定,由宁某万翔公某为两被告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共计128200.35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共计62073.21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替两被告代偿贷款及利息共计190273.56元的事实。被告施××、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之间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合计190273.56元。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担保代偿款190273.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实际清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属于原告因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9027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820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207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被告施××、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