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建新。委托代理人:何王燕、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腾懿。被告: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王燕、唐腾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快速温变湿热试验箱一台,型号为MESS-800DW-S15,价格为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发货型号为MESS-800DW-S15的快速温变湿热试验箱一台,被告签收后已支付货款70000元,还有1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利息损失658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剩余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总计131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确认货物及价款的事实。被告雷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美泰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美泰公司主张之案件事实,且雷力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甲方雷力公司(买方)与乙方美泰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1、销售产品名称、品种、规格:(1)设备名称:高低温(湿热)试验箱、产地品牌:雷力、规格型号:LTH1000-50W1、数量:1台、价格(万元)6.0;(2)设备名称:快速温变湿热试验箱、产地品牌:雷力、规格型号:MESS-800DW-S15、数量:1台、价格(万元)19.5;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25.5万元;2、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预付30%定金,货到后30天付50%,余款60天付清。所供高低温箱到货后,由甲方按技术要求对该高低温箱进行生产校准,校准结果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支付全货款,若不合格,箱子由供货方取回,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支付校准费用;等等。2012年10月8日,美泰公司向雷力公司交付快速温变湿热试验箱1台,雷力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在庭审中,美泰公司确认雷力公司已支付定金70000元。本院认为,美泰公司与雷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美泰公司已向雷力公司交付了价值195000元的货物,有其提供的送货单为证。雷力公司仅支付定金70000元,且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美泰公司扣除定金并要求被告雷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美泰公司调整自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被告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杭州雷力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66元退还原告东莞市美泰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