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扎桑与嘎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桑,嘎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扎桑,女,藏族,1986年8月6日出生,文盲,牧民,系西藏那曲县人,现住该县。被告嘎加,男,藏族,1987年4月5日出生,文盲,牧民,系西藏那曲县人,现住该县。原告扎桑诉被告嘎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边巴卓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萍、戴兴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桑、被告嘎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共同财产有九头牦牛、一辆皮卡车、一间房子及一些家具。双方从2009年开始感情不合,且经常被男方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年的9月6日原告再次被男方殴打,在拉萨检查治疗期间,被告私自拿走属于自己的贵重物品,要求归还或进行赔偿。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个小孩一直是女方父母在带。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我,并且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扎桑和被告嘎加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复印件,拟证实两个小孩(龙凤胎)于2008年9月1日出生及本人的身份;(三)、证人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听原告说被男方扔了石头;(四)、证人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村里人说,平时他俩挖虫草的收入都被男方拿走,车子被男方开走了;(五)、证人多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女方被男方打了,是他送原告去的医院,在那曲医院和拉萨医院治疗及来回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还包括他垫付的。被告嘎加辩称,事实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的手,而且原告经常出去打麻将,外面还有男人,有时晚上不回家,所以担心原告以后抚养不起小孩,再说她根本不管家里的生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希望法院能把一个小孩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说的有九头牦牛,这不是事实,只有三头,这也是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吃了。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一直同居生活,生有一对龙凤胎,儿子名叫白玛朗杰,女儿名叫多杰措姆,出生于2008年9月1日。起初感情尚好,但双方从2009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柏木藏式柜子两对、电视机一台、卡垫两对、桌子一对、皮卡车一辆、一套简易危屋(修该房屋时女方父母给的木材,男方家给了5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家当时给了九头牦牛,其中三头牛已经不在了,剩余的六头牛还在男方家。对此被告承认当时家里是给了自己三头牛,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吃掉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债权5000.00元,债务30000.00元及贷款6000.00元,对债务30000.00元原告只认从嘎热、强巴、嘎珠处所借的14500元钱,至于其余的债务不予认可。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听说原告被打一事,且被告也承认,对此无需进行证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男方殴打后而导致的损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动手打原告,经我院竭力调和未果。而被告也在庭审当中同意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定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白玛朗杰由被告抚养、多杰措姆由原告抚养,双方互相不承担���养费。对于在老家的房屋归女方使用,等取得房产证后再另行起诉予以分割。原告在庭审当中提出的九头牦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家具,柏木藏式柜子两对、电视机一台、卡垫两对、桌子一对及共同债权5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只是听说,而并非亲眼所见,故对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扎桑、被告嘎加离婚;二、小孩多杰措姆归原告扎桑抚养,小孩白玛朗杰归被告嘎加抚养;三、柏木藏式柜子两对、电视机一台、卡垫两对、桌子一对及共同债权5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债务20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边巴卓玛审判员 戴 兴 华审判员 王 丽 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书记员 仁增白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