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甲、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某,被告人付某甲、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田某至宁海县××街道××路××电器××司,窃得二台惠某3335mt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650元)。后被告人付某甲将其中一台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乙。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田某再次至宁海县××街道××路××电器××司,窃得一台惠某3335mt台式电脑和二台组装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421元)。后被告人付××将该台惠某3335mt台式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付某甲、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脑配置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付某甲、田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