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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0日,在宜宾县柏溪镇“吉鑫酒业”大门附近,被告人齐某某以每克冰毒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两次,有1克。同年4月21日,民警在柏溪镇“吉鑫酒业”大门附近将面包车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齐某某、刘某挡获,并从车座位下搜出疑似海洛因的物品净重0.7克、现金40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有偿转让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提出公安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诱供,申请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辩称其只是购买毒品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本院宣布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决定后,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表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与刘某交易毒品过程中没有收到刘某的购毒款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吉鑫酒业”大门附近,以每克约350元的价格、每次0.5克的方式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1克给吸毒人员吕某。同年4月21日,吕某经电话联系齐某某后,让刘某到齐某某处购买冰毒。当晚7时许,刘某乘坐面包车到达交易地点宜宾县柏溪镇“吉鑫酒业”大门附近。齐某某上车后,二人将毒品和购毒款400元相互交给了对方。接到举报在附近蹲点守候的民警随即上前将车内已完成毒品交易的齐某某、刘某当场挡获,从车座位下搜出二人在慌乱中丢弃的净重0.7克疑似冰毒及现金400元,并扣押了齐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屏山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去宜宾县柏溪镇购买毒品后,于当晚在柏溪镇将贩卖毒品的齐某某抓获并对该案立案侦查。宜宾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将该案指定由屏山县公安局管辖。屏山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0日将该案移送宜宾县公安局管辖。(二)现勘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时证实发现疑似冰毒的位置为面包车第二排座位下,发现现金的位置为面包车第三排座位下。(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称2013年4月15日晚上,他给齐某某打电话谈好以350元的价格买一克冰毒。然后他坐车到了柏溪镇振兴路“吉鑫酒业”门前路边,齐某某给了他一个大拇指大小的塑料口袋包装的冰毒,他给了齐某某350元。4月20日晚上,他也是电话联系齐某某以350元的价格买冰毒。也是到了“吉鑫酒厂”旁边,齐某某给了他一个塑料方形口袋装的冰毒,他给了齐某某345元钱。2013年4月21日,他打电话给齐某某说要买1克冰毒,谈好是400元钱。下午他就给刘某500元钱让刘某包车去柏溪镇“吉鑫酒业”门口去向齐某某买1克毒品回来一起吸。大概晚上7点,刘某到了后就给他打电话,他就电话联系齐某某告诉齐某某车牌号。后来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打齐某某他们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称2013年4月21日,吕某给钱让他去柏溪镇买冰毒。他就包了辆面包车到了柏溪镇“吉鑫酒业”门口,然后给吕某打电话说到了并说了车牌号,他坐在面包车第二排的位置。大约晚上7点左右,齐某某到车门口把车门拉开上了车,坐在第三排的位置。他直接递了400元钱给齐某某,齐某某把钱拿去后就马上递给他一包冰毒。然后警察来了,他就把冰毒丢在了座位下面。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称他开的是一辆长安面包车。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刘某包车从屏山县到柏溪镇。到了柏溪镇后刘某喊他开车到“吉鑫酒业”的门口等。等了大概五六分钟,大概是19点左右齐某某就过来拉开车门上车。他就回头看到齐某某拿了一包纸巾包的东西拿给了刘某。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把他们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他自己在吸毒,也在贩毒。大概4月21日前几天晚上,吕某打电话喊他联系400块钱的冰毒,大概有0.5克。到了晚上,吕某开车过来,在柏溪镇振兴路“吉鑫酒业”门前的公路上找到他。他就把冰毒给了吕某,吕某便拿了400元钱给他。4月20日晚上吕某又打电话来说喊他拿350块钱的东西。他们见面后他上了吕某的车,然后在“吉鑫酒业”门前把0.5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吕某,吕某就给了他345元。两次他总共获利145元。2013年4月21日下午大概6点钟左右,他接到吕某打来的电话让他联系400块钱的冰毒。晚上7点左右,吕某打电话给他说让他把冰毒拿到“吉鑫酒业”门口面包车里,并说了车牌号。他到了后就上了车,坐在第二排位置的刘某把400元钱递给了他,他就把冰毒拿给了刘某。这时警察就打开车门把他们抓获了。被抓获时他刚拿到钱,他就把钱丢在位子下方去了。当晚交易的是用卫生纸包裹、里面用小塑料口袋包装的冰毒,有0.7克左右。(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辨认出4月21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刘某辨认出4月21日向其贩卖毒品的齐某某;罗某某辨认出4月21日贩卖毒品的齐某某,购买毒品的刘某;齐某某辨认出4月15日和20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吕某;吕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齐某某。(六)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1日扣押了手机、疑似冰毒一包及现金400元。2、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齐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为0.7克。3、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21日民警在齐某某处当场查获的0.7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检测,齐某某、吕某、刘某的尿检呈阳性。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齐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齐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七)物证物证-手机及现金400元,证实扣押的手机及现金的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7克,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公安机关通过诱供取得其供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被告人在两次庭审中称民警对其诱供的地点前后矛盾,且公诉机关申请了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实了民警对其并未有诱供的行为,故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关于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其在与刘某交易毒品过程中并没有收到刘某购毒款4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时刘某坐在车内第二排的位置,齐某某上车后刘某将现金400元交给了齐某某;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刘某坐在面包车的第二排位置、齐某某坐在车内的第三排位置,交易时刘某已将现金400元交给了齐某某;且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毒品的位置为车内第二排座位下,发现400元现金的位置为车内第三排座位旁,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与现场勘验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交易时刘某已将现金400元交给了齐某某,故被告人齐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齐某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