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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金善、赵素娥与孙庆利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善,赵素娥,孙庆利,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王金善,男,1973年2月3日生。原告赵素娥,女,1964年8月5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利,男,1987年11月20日生。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职务: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小卫,男,1977年8月20日生。原告王金善、赵素娥诉被告孙庆利、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善、赵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宇,被告孙庆利、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李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善、赵素娥诉称,2013年6月21日23时许,原告王金善、赵素娥之子王治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走到滑县小铺乡大铺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孙庆利驾驶的豫HE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之子王治铭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治铭与被告孙庆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保全费共计244888.81元。被告孙庆利辩称,被告孙庆利是被告李小卫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小卫是实际车主,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卫有挂靠协议,应当由被告李小卫承担责任。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当依票据为准,财产损失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李小卫辩称,被告李小卫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5000元,在法院交了20000元的担保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许,原告王金善、赵素娥之子王治铭骑两轮电动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小铺乡大铺村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被告孙庆利驾驶的豫HE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致使二原告之子王治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治铭与被告孙庆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王治铭于2013年6月22日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46元;当天又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992.51元。二原告之子王治铭住院治疗共计4天。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438.51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李小卫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之子王治铭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损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为134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死者系原告之子王治铭,1991年2月8日生,滑县小铺乡胡营村村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被告李小卫是豫HE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2.4万元和5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行驶证、豫HE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V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治铭与被告孙庆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豫HE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V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卫已支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善、赵素娥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天,医疗费20438.51元、护理费计算为278元(25379元/年÷365天×4天)、电动车车损1340元、鉴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善、赵素娥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78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车损1340元,共计237418.3元(含被告李小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善、赵素娥医疗费438.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538.51元的50%即2769.26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善、赵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原告王金善、赵素娥负担95元,被告李小卫负担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