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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向某甲,2000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向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在外与其他女性纠缠不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为此经常相骂吵架。同时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尤其在生育男孩后,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从2009年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8月,被告回家后,原告要求其支付小孩向某乙的学费,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以致原告报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2、门诊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与其他女性合影;5、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被告向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向某甲,2000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向某乙。由于原告猜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相骂吵架。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向某乙的学费,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向某某打伤原告袁某某的行为予以训诫。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肖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