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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磊诉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虞城县建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虞城县建筑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贺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诉讼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建,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梁园区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汤本明,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成立、秦博系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住址:虞城县东郊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成,职务总经理。原告贺磊诉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高健和被告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虞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9月和2010年2月綦某某供用虞城公司名义与海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9日綦某某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虞城公司在海亚项目的权利作为质押担保,同日将权利凭证交给了原告。后原告行使权利时得知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海亚公司与虞城公司结算了质押的债权。同时,约定虞城公司赔偿海亚公司违约金268万元,并于协议当天结清。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虞城公司自愿与海亚公司达成的调解放弃自己的利益,同时又将质押的权利结算给了被告海亚公司,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撤销(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商丘海亚公司辩称:1、原告贺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海亚公司与虞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虞城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海亚公司,原告并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与案外人綦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决,由案外人綦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虞城公司违约,海亚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起诉虞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并非海亚公司诉虞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在该案中原告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2、海亚公司诉虞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果,并不损害原告方的任何权利,原告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法请求。海亚公司与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严格按照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虞城公司的实际竣工情况,虞城公司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虞城公司依法应赔偿海亚公司2000多万违约金,答辩人要求虞城公司赔偿28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虞城公司仅赔付海亚公司违约金268万元。较好的维护了虞城公司以及其债权人的权利。上述调解书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与案外人綦某某之间达成的质押担保手续是无效的,根据海亚公司与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虞城公司向海亚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是其应尽的合同的义务。海亚公司是上述履行保证金的权利人。在海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綦某某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将履行保证金收据质押给原告,其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海亚公司的合法权利,质押行为无效。被告虞城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调解书1份。证据2、(2012)商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7张票据。上述证据证明海亚公司与虞城公司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证据4、梁园区法院执行人员对虞城公司法人代表的问话笔录及执行局陈霞光等人员对王海亮的问话笔录。证明綦某某是借用虞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与海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是我国建筑法所禁止的行为,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海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一方为虞城公司,另一方是海亚公司,该民事调解书是虞城公司赔偿海亚公司违约金的调解结果。本案原告不是该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对虞城公司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调解书也未让原告承担任何责。所以,该民事调书证明原告方非调解书所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人的第三人,原告没有撤销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虞城公司和海亚公司对100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原告与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其抵押为有效。对证据3认为这7张票据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质押法律要件,另外这7张票据有相当一部分款是转交建委的有关费用,是行政费用,这部分就不能设定质押。另外一部分是虞城县公司给海亚公司设定的履行合同的担保,所以该质押行为无效。7张票据没有经过海亚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得到虞城公司的同意,侵犯了海亚公司的权利,该收据的交款方系虞城公司,而不是綦某某,在没有经过虞城公司的同意下,该质押行为无效。对证据4问话笔录,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虞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均证明海亚6#、7#、15#楼的合同主体分别是发包方海亚公司和承包方虞城县公司,而非綦某某。②、6#、7#、15#楼建设工程合同是经商丘市住建局公开招标且在商丘市住建局备案的合法有限合同。③、证明6#、7#、15#楼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合同总价款24237421元,15#逾期竣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本院查明的6#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7#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如果都按2011年11月竣工,违约金为2437421元×365天×2‰=17693317.33元,15#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违约金为7258495.97元×240天×2‰=3484078.07元,以上违约金总计21177395.4元,而海亚公司放弃大部分违约金,只让虞城公司承担2680000元,未损害虞城公司的利益,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④、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提交证据2、(2012)商梁法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与綦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已判决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与海亚公司和虞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撤销虞城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海亚公司所开发的是个大型的住宅区,应符合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等有关规定。所以说商丘市对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进行了招标,并向中标单位发布了中标通知书,表面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海亚公司只是提供了施工合同,未向法院体统虞城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未向法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作为从业人员的资格及虞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为提供綦秀梅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在虞城公司注册为1级建造师的证明。因此,可以看出这份合同表现形式上是虞城公司与海亚公司签订的,根据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綦某某个人借用虞城县建筑公司借用营业执照等,以个人名义进行投标的,在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她自己在虞城县建筑公司建造师的资格等证明,所以我们不能把该份合同实际行为系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建筑行为,而是应该綦某某个人的建筑施工合同,虞城县建筑公司并未参加任何管理等,都是綦某某个人的行为,总上被告的证据没有达成其证明的目的,进一步而言,在预审和招标文件,对綦某某借用虞城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格证进行投标的非常明智,因为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有审查虞城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格的义务,明知是綦某某个人行为签订的合同,且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都明知道这份合同是无效的,达成协议的目的就是海亚公司维护自己的目的同时帮助綦某某减少资产摆脱对外债务的负担,可见双方都是明知的,有故意侵害原告贺磊合法权益的现象和行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由被告海亚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达成的,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但是该调解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撤销。对证据﹤2﹥(2012)商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与原告是本案的原告,被告是案外人綦某某,该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綦某某借原告款100万元,本案的原告争议的就是这100万元,原告认为这100万元是案外人綦某某用于海亚置业公司的工程上,并作为质押担保金,而且海亚公司给綦某某出具了权利凭证交给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调解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2012)商梁法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磊在2010年11月29日借给案外人綦某某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3月29日前还请,后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贺磊起诉我院,我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的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打成调解,我院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虞城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商丘海亚置业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2680000元。在原告贺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案外人綦某某是借用虞城县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与海亚置业签订的合同,所以该调解书原告认为是违背我国建筑法的禁止的行为,属调解无效的行为,该调解书侵害了原告人贺磊的利益,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案的案外人綦某某在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贺磊借款100万元,经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认定该款是綦某某个人所借,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我院作出的(2011)商梁民初字第2887号民书调解书,原告贺磊认为该调解书侵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因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与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綦某某是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建筑商),綦某某借用虞城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海亚置业公司签合同应有綦某某来签才对,故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驳回原告贺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四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