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横店镇江南一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金公物鉴(化)字(2013)355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吕 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