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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跃伟与曾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伟,曾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陈跃伟。被告:曾远勇。原告陈跃伟为与被告曾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伟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曾远勇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远勇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远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曾远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跃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远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俊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