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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子××、沙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沙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沙马××。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沙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沙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日,��告人沙马××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县××都村的暂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13年3月8日,王某与被告人沙马××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沙马××明某其表哥即被告人吉子××从事贩毒,仍将被告人吉子××的联系方式告知王某,让王某自行与被告人吉子××联系,王某遂与被告人吉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吉子××在本县××都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3、2013年3月11日上午,王某与被告人沙马××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沙马××让王某到其暂住处交易。王某到达后,见被告人沙马××、吉子××与吉某某一起在该暂住房,后被告人吉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白色粉状物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粉状物不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7克。4、2013年3月11日下午,的日罗某(另案处理)在莫某的的要求下将其带至被告人吉子××的暂住处。被告人吉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的毒品海洛因2颗。莫某的和的日罗某吸食完毕后,被玉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吉子××的皮夹克兜内搜得白色粉状物3包。经鉴定,该3包白色粉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7克。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沙马××在本县××王家村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吉子××、沙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随案提供了证人王某、吉某某、莫某的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扣���、上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被告人吉子××、沙马××、同案犯的日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吉子××否认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辩解买来的毒品只为自己吸食,没有实施过贩毒行为。被告人沙马××对起诉指控的3月1日这一场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3月8日、3月11日上午这两场次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这两场次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沙马××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沙马××在公安某某多次供述,供认2013年3月1日卖给王某一包某某因;明某被告人吉子××从事贩毒,3���8日、3月11日上午,两次介绍王某向被告人吉子××购买海洛因;3月11日上午王某向被告人吉子××购买海洛因时自己和吉某某也在场。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向被告人沙马××购买一包某某因;3月8日、3月11日上午,通过被告人沙马××介绍两次向被告人吉子××购买海洛因的经过情况。3)同案犯的日罗某和证人莫某的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两人一起向被告人吉子××购买2颗海洛因,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情况,还证实吉某某当时也在场。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上午、下午,被告人吉子××两次贩卖海洛因的经过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8日这场次扣押的1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11日上午这场次扣押的1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37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11日下午这场次查获的3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吉子××、沙马××和王某互相电话联系的情况。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海洛因共重0.46克已经上缴。8)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子××、沙马××有吸食吗啡类毒品。9)归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吉子××关于没有实施过贩毒行为的辩解,被告人沙马××庭审时关于没有参与3月8日、3月11日上午这两场次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沙马××法制观念淡薄,明某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子××、沙马××各贩卖三次,均系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沙马××明某被告人吉子××实施贩毒犯罪,两次居间介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吉子××、沙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2013年3月11日上午这一场次,被告人吉子××、沙马××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这一场次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子××、沙马××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沙马××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其中二场次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沙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 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