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福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12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8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顺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顺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游某甲(游某乙大哥)找到被告人周福顺,让周帮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游某乙(已判刑)疏通关系。后被告人周福顺以帮助游某乙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从游某甲手中共拿走现金人民币44.9万元,将其中的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其余部分被其挥霍。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周福顺分两次退赔被害人钱款共计44.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游某丙、彭某某的证言;其他相关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顺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福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福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