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冠县育才中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后张义堡村村民李金为相撞,致使李金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邢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对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所有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