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庾孔洪与梁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孔洪,梁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孔洪,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达,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庾孔洪因与被上诉人梁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5日,梁志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庾孔洪向梁志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庾孔洪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志达主张庾孔洪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交一份庾孔洪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庾孔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梁志达借到现金11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庾孔洪承诺如其逾期还款,愿意承担梁志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庾孔洪提出:1、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2、梁志达不同意庾孔洪提出的测谎鉴定申请,说明梁志达害怕案涉款项为赌债的真相被查实,应由梁志达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梁志达提出:1、承认其在2010年7月左右,曾因组织他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事实;2、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于2012年6月13日向朋友借到,再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给庾孔洪,为此梁志达提交一份其朋友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其朋友于2012年6月13日取出110000元现金的事实。庾孔洪对梁志达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志达提交的《借据》、《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庾孔洪对梁志达提交的《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庾孔洪对其提出的案涉债务系赌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庾孔洪主张案涉债务系赌债的主要依据是梁志达曾在2010年7月左右参与组织赌博和梁志达不同意测谎鉴定。由于梁志达参与组织赌博被处理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与庾孔洪向梁志达出具《借据》借款的时间相隔近两年,且庾孔洪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相关的测谎鉴定应由当事人自愿接受,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庾孔洪以梁志达曾参与组织赌博和梁志达不同意测谎鉴定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赌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志达主张庾孔洪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已提交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尽到相关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庾孔洪主张其受梁志达威胁下出具《借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庾孔洪向梁志达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梁志达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梁志达要求庾孔洪偿还涉案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庾孔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志达要求庾孔洪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此不能证明梁志达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该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梁志达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判决:一、庾孔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志达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梁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26元,由庾孔洪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庾孔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庾孔洪向梁志达借款110000元错误,该款项实际属于赌债而非借款。庾孔洪与梁志达为赌友关系,梁志达没有正当职业,主要以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为生,案涉借款是2010年及之前梁志达多次组织庾孔洪赌博产生的赌债,庾孔洪在梁志达威胁下签署案涉借据,本案中不存在借款事实,梁志达要求庾孔洪归还赌博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未查清以下事实。1、梁志达主张其与庾孔洪为普通朋友,但无法说出庾孔洪的具体职业和具体借款用途。2、梁志达陈述的借款来源自相矛盾。梁志达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借款是因生意周转,但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案涉借款是从朋友处借得,但梁志达没有提供其朋友的身份证件和相应的借据,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梁志达的陈述是虚假的。3、梁志达在庭审中陈述与庾孔洪仅是普通朋友,但梁志达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普通朋友,这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相符。4、梁志达在一审中陈述庾孔洪借款的原因是生意周转,但对庾孔洪从事何种生意,梁志达并不清楚。案涉借款额较大,正常情况下出借人会在了解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后才作出决定,而一审庭审中梁志达陈述庾孔洪仅2012年6月12日左右通电话向其借款,然后2012年6月12日梁志达就向其朋友借款,其并未了解庾孔洪的具体借款用途,这不符合常理。5、梁志达作为转借人没有从借款中获利,还可能因自己向朋友借款而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要为庾孔洪的借款承担法律风险,这与常理不符。(三)原审认定梁志达因组织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1、梁志达本人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梁志达以组织赌博为业的事实,而庾孔洪是梁志达经常组织赌博的人员之一,案涉借款是2010年及之前梁志达多次组织庾孔洪赌博产生的赌债。2、梁志达在2012年逼迫庾孔洪签2010年赌债的借据,是因为迫于公安机关的威慑力和时间上掩盖案涉借款为赌债的事实。3、针对案涉借款属于赌债的事实,庾孔洪多次要求梁志达进行测谎鉴定,但梁志达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赌债。(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为赌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赌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庾孔洪支付借款及利息给梁志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庾孔洪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梁志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志达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相互认识了五、六年,梁志达不清楚庾孔洪所从事职业。梁志达主张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时间比较短,所以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案涉款项是在万江谷涌隧道其车上交付给庾孔洪的。另,梁志达代理人主张,原审第一次庭审梁志达并未到庭,案涉款项来源应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梁志达本人陈述为准,并确认案涉款项是梁志达向其朋友叶建培借的。庾孔洪确认借据是在万江谷涌隧道梁志达车上写的,但其主张没有收到案涉款项。庾孔洪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进行测谎鉴定,梁志达当庭表示拒绝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梁志达提供了有庾孔洪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庾孔洪主张案涉借款是赌债,其主要理据是梁志达曾在2010年7月因组织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案涉款项是在2010年及之前因参与梁志达组织的赌博而产生,并主张梁志达不清楚庾孔洪的职业、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但庾孔洪在2012年6月出具《借据》,梁志达在2010年7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两者相距两年时间,庾孔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仅凭庾孔洪主张的梁志达不清楚其职业等理由,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赌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庾孔洪主张案涉借款实为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庾孔洪申请进行测谎鉴定的问题。进行测谎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梁志达已明确拒绝进行测谎鉴定,对于庾孔洪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庾孔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庾孔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