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6时6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XXX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台镇石梁唐村后时,与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6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XXX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台镇石梁唐村后时,与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肇事车所属单位与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肇事车所属单位赔偿死者唐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已履行。死者唐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