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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秀晏与谈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晏,谈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7号原告:石秀晏,男,汉族,1952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谈云春,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石秀晏诉被告谈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谈云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晏诉称:被告谈云春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13日向本人赊购轮胎,合计欠款16000元,出具欠条两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云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云春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石秀晏赊购轮胎,并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轮胎款1600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谈云春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谈云春向原告赊购轮胎,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款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秀晏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谈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