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超与俞玉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玉城,王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玉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林由撑。上诉人俞玉城为与被上诉人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玉城,被上诉人王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9日,借款人叶红卫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借款人叶红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玉城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因后来借款人及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王超于2013年7月3日,以被告俞玉城为案外人叶红卫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玉城归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8%利率自2011年9月9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玉城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为借款人叶红卫作担保事实,但该借条中没有具体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认为该借条属于简易经济合同,被告所担保的债务人没有违反借条规定,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只需承担证明债务人借款事实义务;2、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失费4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俞玉城自愿为原告王超与叶红卫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庭审中被告以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的,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债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于庭审时提交答辩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前也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俞玉城归还原告王超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俞玉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红卫追偿。如果被告俞玉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俞玉城负担。上诉人俞玉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俞玉城于2011年9月9日为债务人叶红卫向被上诉人王超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提供担保是实。但是债务人叶红卫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只具明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日期,没有具明本金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合同法》第206条允许无期限借据的存在,根据借据具明的事实,债务人叶红卫没有违反借据规定的条款,此借据到目前为止还在有效期内,不属于债务清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王超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起诉,所用法律条文错误,属于不合法起诉,法院不应支持。二、法律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保护债务人利益。一审判决不顾合同规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行判决上诉人俞玉城判决一个月内付清,而且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期限内付清,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法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三、不尊重合同基本事实。这类无期限借据只能调解,不能判决。四、上诉人俞玉城到目前为止没有放弃履行担保义务,时时通过各种途径帮助被上诉人王超向债务人叶红卫催告及早还款。上诉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有偿还能力时,会及时偿还债务。五、被上诉人王超多次起诉,催讨还款时言语伤害了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和名誉上一定的伤害。要求判决其支付一定的精神名誉损失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上诉人在2012年5、6月份开始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每次都回答会还的。上诉人提到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他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这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且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关于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俞玉城以借条属于无期限借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行使债权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创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俞玉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