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大专文化,住新县。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1日生女儿欧阳某甲。婚后我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被告经常无理打骂我,使我身心俱残。2006年起,我每年都独自外出打工,过年时才回家,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被告的虐待,加上赌博的恶习,让我对他万念俱灰。2011年正月起,我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未归,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决心与他离婚,曾诉至贵院,2013年2月28日(2013)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一丝改善,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在2012年向新县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再次起诉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破裂;二、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不客观,被告从未无理打骂、虐待原告,也没有赌博恶习;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婚生女欧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另外还要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冬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1日生女儿欧阳某甲。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过年时回家,自2011年正月份原告外出去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故。原告2012年12月24日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仍未回家,继续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有婚前嫁妆穿衣柜及梳妆台各一个,方桌两个,三脚架一个,圆桌一个及小件生活用品若干,原告称如离婚,自愿同意放弃对其要求。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但未就其经济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虽一度较好,但是近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时常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疏于对家庭的照料,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又未注重沟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欧阳某甲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其婚前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庭审中被告欧阳某某提出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胡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欧阳某由被告欧阳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20元,一年一付,定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卞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