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坤怀与王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怀,王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45号原告王坤怀,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锋,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元,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宽,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坤怀与被告王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锋、杨霞,被告王希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怀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希元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5%,刘元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收到借款后,被告王希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3月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2013年2月6日,原告之妻白秀兰以其名义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愿在2013年3月底之前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偿还完毕。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坤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打款单三支,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由刘元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3年2月6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希元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6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本息共计304.7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306887元,利息740613元)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先转付白光亮,再由白光亮支付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妻白秀兰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公正、不合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保全的房屋与扣押的车辆有异议。被告王希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十六支、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希元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王坤怀打款304.75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元证言、证人刘浩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妻白秀兰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还款协议中写明了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但是根据打款单记录,被告向原告还款二百多万元,并无40万元的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收到的款项中,2012年12月28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2011年10月14日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是偿还25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3.5%计算,剩余的4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刘元、刘浩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还款协议中写明了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但是根据打款单记录,被告向原告还款二百多万元,并无40万元的记录,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虽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与流水账单所涉及的对方是白光亮而非原告王坤怀,原告对其实际收到304.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110万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刘元、刘浩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借款数额不清楚,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还40万元的事实,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受到暴力威胁等情况,是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证人刘元、刘浩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希元由刘元担保提出向原告王坤怀借款15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并且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25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数额为144.75万元。当日被告王希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坤怀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人(签字):王希元,身份证号:612722197601200272,联系电话:1338912****;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王希元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担保人(签字):刘元,电话:1348498****。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希元再次提出向原告王坤怀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原告称在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时除了预扣的一个月利息3.5万元外,由于之前借款150万元利息5.25万元未付,所以借款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91.2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白光亮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原告称所支付的该10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是2011年10月14日其向原告借的100万元本金,并将利息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王坤怀实际向被告王希元提供借款数额为236万元,借款后被告多次通过案外人白光亮共向原告支付304.7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收到304.7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希元通过案外人白光亮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希元通过案外人白光亮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2月6日,在中介人刘浩、刘元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之妻白秀兰以其名义和被告王希元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希元于2011年7月15号借王坤怀、白秀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担保人刘元)。2012年3月开始和王希元多次促要,王希元只给了肆拾万,下欠壹佰壹拾万”,且被告承诺自愿“在2013年3月底前将全部款项分文不欠还给王坤怀”,还约定“到期如王希元还不清,自愿将神通路业公司3单元1501房和路虎发现4小车一辆(陕KXY2**)无条件顶给王坤怀和白秀兰,不管房屋价值多少,这套房屋及小车都归属王坤怀,并不做任何差价找补,这套房就值这点钱,而且王希元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给让房,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经济损失全部由王希元自己承担负责”。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所欠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根据《还款协议》和被告向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35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希元及其妻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钟毓晟庭01幢3单元1401号(产权号:091312**)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及其所有的陕KXY2**号牌小型越野路虎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希元向原告王坤怀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希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供150万元借款时,预扣了5.2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实际借款104.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2%计算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5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6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本息共计304.7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306887元,利息740613元),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先转付白光亮,再由白光亮支付原告。本案中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明显过高,根据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即月利率为0.546%),结合法律规定最高月利率为2.18%计算,已支付利息740613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403元、欠本金53113元;二、被告与原告之妻白秀兰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公正、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称在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时除了预扣的一个月利息3.5万元外,由于之前借款150万元利息5.25万元未付,所以借款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91.25万元,故两次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36万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白光亮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后于2013年2月6日针对2011年7月1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债务在中介人刘浩、刘元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之妻白秀兰以其名义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希元于2011年7月15号借王坤怀、白秀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担保人刘元)。2012年3月开始和王希元多次促要,王希元只给了肆拾万,下欠壹佰壹拾万还不了,提出下列条件:1、王希元保证在2013年3月底前将全部款项分文不欠还给王坤怀;2、到期如王希元还不清,自愿将神通路业公司3单元1501号房和路虎发现4小车一辆(陕KXY2**)无条件顶给王坤怀和白秀兰,不管房屋价值多少,这套房屋及小车都归属王坤怀,并不做任何差价找补,这套房子就值这点钱,而且王希元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给让房,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经济损失全部由王希元自己承担负责;3、以上协议王希元和王坤怀经中介人商定并同意遵守达成一致意见,如一方不遵守所造成损失由这方负责。甲方:王希元,乙方:白秀兰,中介人:刘浩、刘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刘浩、刘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王希元是在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自愿签的字。可见,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另外一笔150万元的借款未予清偿,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妻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本金110万元未予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还款协议,所以原告根据《还款协议》和被告向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借款后自愿向原告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系被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王坤怀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坤怀偿还借款本金99.7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坤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90元,由原告王坤怀负担1790元,由被告王希元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屈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