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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成孝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53号原告张成孝,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孝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成孝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上午,张成孝的车辆京PMXX**停放在住所院内,由于小区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张成孝的车辆受损。张成孝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多次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但迟迟不予定损。直至2013年6月4日,才出具了保险理赔函。6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车辆定损通知,定损金额16000元,而张成孝实际修车发生费用23735元,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此修理费金额。现张成孝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23735元及租车费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张成孝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但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000元,故不认可张成孝主张的修车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由于无法找到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本案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额。此外,打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张成孝为其所有的京PMXX**号东风标致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向张成孝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成孝,行驶证车主张成孝,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京PMXX**,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个人,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800元,保险费1536.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491.67元;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赔偿处理部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义务条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2012年7月10日,张成孝缴纳保险费2332.41元。2013年6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迎风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0日上午,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社区12号楼1单元5层发生爆炸,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辆停放在杏花西里12号楼楼下的东风标致307轿车(蓝色,车牌号京PMXX**)被爆炸掉下的物品砸到,造成该车受损,经核实,车主为张成孝。庭审中,双方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张成孝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于4月22日派人查勘了现场,并于6月8日向张成孝出具了定损通知,定损金额16000元,修理厂为比亚迪汽车良乡保良销售服务店(以下简称比亚迪服务店)。张成孝称其询问了比亚迪服务店后,该服务店称以16000元的价格无法修理。2013年9月13日,比亚迪服务店出具证明载明:车辆京PMXX**标致车于4月28日来比亚迪服务店进行修理,由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无法修理,通知车主把车开走。张成孝称由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其于5月份将车送至修理厂后一直未修理,后张成孝自行委托北京熙晨景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晨公司)进行了修理,发生修车费23735元。2013年9月12日,熙晨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保险车辆京PMXX**于2013年5月5日到场进行维修,由于保险公司定损员李元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未完成,熙晨公司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一个月后定损员李元来厂对车辆损失部位进行了拍照,由于定损金额的问题车主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反复沟通未果,后经车主同意熙晨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6月底该车辆维修完毕,金额23735元,由于熙晨公司在车辆进厂时为客户开具手写接车单,结账单是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单,故不作为车辆进厂维修时间的凭证。经询,保险公司称修理厂修理的项目比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多修理了后风挡胶条,此外,修理厂的材料费、工时费均比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高,经询,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修理厂多修理的项目是否应当修理不申请鉴定。另查,张成孝称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30%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并未对其明确说明,张成孝不清楚该约定,保险公司称向张成孝明确说明过该约定,但未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此外,张成孝称由于保险公司迟延定损致使修车延误,其产生出行打出租车费用1624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修车费发票、结账单、情况说明、定损单、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成孝就其所有的京PMXX**东风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张成孝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京PMXX**在保险期限内因爆炸受损,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张成孝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张成孝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其他爆炸原因发生损坏,并产生修理费用23735元,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根据保险人义务条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首先,保险公司在4月22日查勘现场后,迟迟于6月8日才向张成孝出具定损通知,显属迟延定损。其次,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因定损金额过低而无法修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成孝将车辆委托其他修理厂自行修理,并无不妥。现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张成孝自行委托修理的项目比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多,但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是否应当修理不申请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张成孝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3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成孝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张成孝提出的打出租车产生的费用,考虑到保险公司迟延定损以及定损金额过低导致被保险车辆迟迟不能修理,确实耽误了张成孝使用车辆的时间,但张成孝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张成孝租车费用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孝维修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孝租车费损失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成孝负担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