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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沈美芬与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沈美芬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龚治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芬。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上诉人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美芬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换届选举,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龚建勇,村党支部书记为龚天宁。换届前被告方因接待等经常在原告沈美芬所经营的仙居县新阳光酒店用餐,记账消费。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经结帐,由被告方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方在原告处共消费餐费为71000元,并将该证明交由原告向仙居县地税局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据此发票向被告方催讨欠款,遭现任被告方村民委员会成员拒绝,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以仙居县新阳光酒店名义诉至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其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开发票所必需的《证明》即证明其承认尚欠原告餐费的事实,其以换届为由拒不付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时起计算因被告延迟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美芬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换届前因接待等经常在被上诉人沈美芬所经营的仙居县新阳光酒店用餐,记账消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派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餐饮消费,双方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用餐凭证只是个人签字,并没有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该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关于消费金额的证明。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而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持有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时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23日正是柴岭下村进行换届选举的时候,而按照规定每个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前必须将村公章交到街道,而上诉人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也不例外,上诉人在2011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经将村委会的公章交到仙居县南峰街道,选举结束后即2011年4月村委会的公章才交回到上诉人手里。也就是说出具证明的时候,该公章并不在上诉人手里,而是在南峰街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沈美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都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给仙居县地方税务局,载明上诉人在仙居县新阳光酒店消费餐费共计71000元,该书面证明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上诉人现否认其在仙居县新阳光酒店消费餐费的事实,同时否认其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餐费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