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闫俊喜与张建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喜,张建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闫俊喜。被告:张建清。原告闫俊喜为与被告张建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建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俊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喜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景鹏锆业屋顶做防水工程,约定人工工资按每平方米4.5-5元计算,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75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剩余的12500元则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即在2013年5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钱,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25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张建清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张建清找到原告闫俊喜要求为其所承包的位于衢州市区世纪大道的景鹏锆业屋顶做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屋顶平面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款,屋顶水沟则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景鹏锆业防水工程款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于三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张建清”。在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明确欠款数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清支付原告闫俊喜工程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