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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振东、计海艳与崔佳辉、玉田县正益实业��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东,计海艳,崔佳辉,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郭振东,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计海艳,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振东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佳辉,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月,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振东、计海艳与被告崔佳辉、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东、计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正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月、张会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崔佳辉驾驶被告正益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上遵宝公路向南行至建邦特钢路段,撞原告郭振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郭振东及摩托车乘员原告计海艳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佳辉负主要责任、郭振东负次要责任、计海艳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二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郭振东住院43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33690.53元。计海艳住院4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058.70元。另原告郭振东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8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20元,合计950元。被告崔佳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郭振东自交警部门支取了事故押金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佳辉、正益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2、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郭振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郭振东开支医疗费10518.53元。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1份、发票6张,证明郭振东因伤误工14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5、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郭振东及护理人员李小会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6、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计海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玉田县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计海艳开支医疗费3848.70元。8、唐山市普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计海艳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证明其收入状况。9、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计海艳的护理人员郭振玲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同证据5中工资表),证明误工人员收入状况。1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郭振东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收据1张,证明郭振东开支车损鉴定费情况。11、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郭振东是受损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正益公司辩称:崔佳辉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正益公司就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认定200元,计海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就事��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其中赔偿计海艳损失时还须扣除计海艳所承担的自身损失部分,该部分比例应为30%。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计海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郭振东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崔佳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二原告就开支医药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用药清单,不能核实用药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郭振东的病案记载其患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这一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该病情的开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郭振东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但未提供相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不认可,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法核对真实性;工资表明显是原告自行制作,且表中未记载需扣缴的社保费用,不具真实性;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说明,鉴定人出具鉴定时间与当事人签收时间不一致且间隔过长,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中未记载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该车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年检合格证明,该车属报废车辆,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正益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崔佳辉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驶入遵宝公路向南行至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路段,遇原告郭振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告计海艳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佳辉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东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计海艳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郭振东因伤到玉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医嘱“出院后2周骨二科门诊复查,必要时随时复查”。2012年7月30日,郭振东到该院骨二科复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振东因伤误工时间为140天。郭振东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李小会护理,郭振东与李小会同是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的工人。原告计海艳���伤到玉田县医院治疗,住院38天,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剥脱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宫内孕7月+,入院次日,到玉田县眼耳鼻喉科医院购药(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计海艳是唐山市普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住院期间由郭振玲护理,郭振玲是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的工人。原告郭振东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83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20元。另查,被告崔佳辉是被告正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正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郭振东支取了正益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病案、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一、原告郭振东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对郭振东开支医疗费10518.53元予以采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为84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郭振东因伤误工140天、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郭振东及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反映误工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相应的工资表亦不能证实误工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费数额不应支持;误工人员为制造业企业职工,原告的护理、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1.34元、误工费为14037.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为就医必然产生该支出,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3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20元予以采信。二、原告计海艳的损失。其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对其开支医疗费3848.70元予以采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为760元。计海艳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10.26元;原告是销售业企业职工,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65.90元。原告为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严重损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崔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崔佳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振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振东、计海艳受伤、财产损坏,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崔佳辉应负事故70%的责任、郭振东应负30%的责任。崔佳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崔佳辉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按二原告各自损失与二人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赔付(郭振东为71.14%,计海艳为28.86%);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二��告赔偿,并扣除原告计海艳应担负的自身损失次要责任部分。计海艳基于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通过审查病案、病历,其伤未致头部损伤,因此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计海艳的损害后果不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计海艳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原告郭振东的伤情包括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对该部分治疗费不予赔偿,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身体整体机能均产生影响,医疗机构的全面检查、诊治符合伤者病情需要,是合理的,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车损鉴定不具真实性、主张原告郭振东的车辆属报废车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崔佳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东医疗费7114元、护理费4211.34元、误工费14037.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3055.17元,以上合计296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海艳医疗费2886元、护理费3810.26元、误工费2965.9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海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60元,以上合计112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郭振东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振东、计海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振东、计海艳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