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延清诉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薛成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清,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薛成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董延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山东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延清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子社区居委会)、第三人薛成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沛沛、赵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告安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王海军、第三人薛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延清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安子社区西别墅区楼房两套,原告均按约付全款,且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两处别墅楼房根据规划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另外,因工作原因,原告委托薛成平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一份(靠诊所),现原告应当获得六套楼房。现楼房即将交付,而被告提出,从该楼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乙方是薛成平,对薛成平是否代理原告签订协议有异议,原告进行了解释,但被告仍认为协议主体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靠诊所)是薛成平代理原告签订的,该拆迁协议项下权益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薛成平于2011年1月4日代原告签订的安子社区楼房安置补偿协议继续履行(包括将来分配的三套共33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速签奖、速拆奖、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等合计15万元依约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子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协议,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旧村拆迁改造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薛成平辩称,原告董延清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不能购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告诉求的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延清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楼房转让协议、收条四份,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薛成平的房屋,并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第三人薛成平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了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月11日的协议是第三人代理原告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延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董延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