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窦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窦某某来到原告耕��的承包地,阻挡豆某某正在耕种的耕牛,并损坏了农具。无奈,豆某某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把原告打了一顿拳头,原告慢慢的走到被告家中,让被告给原告看伤,被告不但不理,还将原告从炕上多次拉下来。经X派出所和X镇政府调解无果。X镇政府的车将原告送到X镇卫生院,大夫无法治疗,让原告到X医院去看,豆某某就租车送原告到X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回家吃药休息。出院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属实。豆某某2011年就开垦耕种了被告家的林权地,去年被告就让他不要种了,他们不听。今年6月22日被告在自家承包地里耕地时,发现豆某某还在耕���,就前去阻挡,豆某某不听劝阻,被告就把他的犁铧打了。豆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把原告家犁铧打碎了,让原告去把被告的犁铧也打了。原告便到被告家地里把被告家的犁铧也打了。被告到自家承包地里的时候和原告相遇,原告就把被告撕扯住,把被告的腿抱住乱抓乱挖甚至还用嘴啃,被告把原告抓住肩头提的甩开后,卸了耕畜就回家了。原告和豆某某也来到被告家,原告睡到被告家炕上不走,邻居、村镇干部劝解均不听,豆某某还叫来原告的父亲及哥哥,对被告进行撕扯,将被告的衣服都扯烂了。被告就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来后原告及其娘家人离开。原告先到X卫生院,当天他们又走了X医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豆某某系刘某某的丈夫。2011年豆某某开垦耕种了地名为X为荒地的土地,2012年继续耕种并有扩张,窦某某以该地为自家林地为由阻止,2013年6月22日7时许,豆某某又前去该地耕种,被同时在地里耕种的窦某某看见,窦某某前去以前述同样理由制止无效后与豆某某发生口角,窦某某用石块将豆某某正在犁地的犁铧打坏,豆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前去把窦某某正在犁地的犁铧打坏,窦某某在返回自己耕种的地里时与刘某某相遇,两人先是发生口角,后又发生厮玩。刘某某到窦某某家,让窦某某给其看伤,经乡村组干部等人调解无效后,刘某某先到X镇卫生院后到X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57.86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必要时随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X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遇纠纷不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以致和原告发生厮玩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同样没有理智的对待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已产生的矛盾纠纷采取以错对错的方式处理,以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其它有效票据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收入,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依据计算为每天70.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确定为一人护理,其计算办法也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人每天70.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甘肃省内每人每天40元;交通费应按从原告家到X普通客车车票价酌情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57.86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86元,由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0%,即900.50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1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