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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祁连均与孙前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均,孙前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42号原告祁连均,居民。被告孙前成,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祁连均诉被告孙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连均诉称,被告孙前成在2012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稻种等货物共计6286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前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之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稻种等货物共计欠款547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连均货款54786元及利息(以547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