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欧海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欧海,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勇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电白县人。被告陈琼莲,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原告欧海诉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海诉称,被告张勇辉于2010年11月2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口头说利息按月息2%计,并答应于2013年1月归还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勇辉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欧海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勇辉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张勇辉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于1995年3月13日在电××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勇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勇辉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共同偿还借款10元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欧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丹审 判 员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陈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