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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P02**号红色“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大石头镇东站加油站附近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95.81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