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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任占明是该车驾驶员,2013年5月26日5时30分许,任占明驾驶该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驶至定襄县长安村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敏驾驶的晋H×××××号货车相撞,致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该赔付了张敏各项损失25000元,其它损失也由该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理应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92069元。被告辩称,该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对原告主张费用及相关��据核实后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张志红,驾驶员为任占明。原告张志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均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6000元,均不计免赔。2013年5月26日5时30分许,任占明驾驶原告张志红所有的该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长安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敏驾驶的晋H×××××货车相撞致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志红通过司机任占明在定襄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张敏(代理人张有红)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张敏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等共计25000元(已实际支付)。事故后,受害人张敏被送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皮裂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大,在该院急诊科观察治疗十天,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受害人张敏实际损失为:医药费7504元、误工费12240元[(住院10天+出院80天)×136]、护理费690元(10天×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共计22134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张志红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48635元。原告张志红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有:受害人张敏实际损失22134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48635元,共计人民币86769元。原告为理赔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保单、受害人张敏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吊车费票据、鉴定书予以证明。本案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红就其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5月26日5时30分许,原告司机任占明驾驶该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襄县长安村路段时,发生相撞,��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受害人张敏25000元并已履行后,即有权要求被告就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部分应承担的车辆损失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红8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张志红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