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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38号原告: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委托代理人:宋海翔,男。被告:余莉,原西安市仁和居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城公司)与被告余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宋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在交纳房屋首付款后,未按约办理余款15万元按揭手续。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违约金68475元。被告余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本市碑林区五味十字南苑大厦(粉巷一号)1幢1单元2层1022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5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96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0536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55368元。2010年6月27日交付定金20000元,其余首付款135368元于2010年7月4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5万元银行按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2)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应付款的差额确定。2.如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手续的全部资料,若被告按揭资格未获批准,被告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且7日内补齐全额购房款,或由原告全额返还已付款,撤销合同。如因被告拖延,在上述约定的时限内不能提供办理按揭的全部资料,致使银行按揭不能如期办理,7日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总房款的1%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余款15万元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4月被告诉至本院,以原告不能给其办理按揭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交纳的购房款155368元及利息18081元。经本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房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155368元,原告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双方对按揭时间及期限并未约定,被告以原告拖延时间不办按揭手续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的首付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房款155368元及利息18081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西民二终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按约交纳房屋首付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支付相应购房款。被告曾于2012年4月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驳回。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475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被告逾期办理按揭手续,原告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莉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坤城地下空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余莉支付违约金68475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余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化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