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行非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谭艳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连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卓建平,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00号,该管理处干部。被执行人谭艳,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系慈利县零阳镇金慈商业街1幢111号业主,身份证号4308211978********。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对慈环行罚字(201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谭艳所经营的熙兰雅服装店欠缴生活垃圾处理费630元、罚款630元及加处罚款630元,共计189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作出应交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对其下达了《催缴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630元及罚款6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决定书》明确了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3%的罚款,申请执行人要求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慈环行罚字(201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谭艳所经营的熙兰雅服装店征缴生活垃圾处理费630元、罚款630元及加处罚款630元,共计执行人民币1890元。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2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本案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谭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赵书均审判员 聂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