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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1993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1994年6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1994年6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常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黄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