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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2004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骆某在其位于本县干江镇炮台村台江路12号二楼后间的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莫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骆某在本县清港镇嘉年华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法制观念淡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搜索“”